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898號
TYDM,108,桃簡,189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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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所載被告「於警詢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一 句予以刪除(因本案查獲員警於警詢中,始終係以被告涉犯 「侵占遺失物」之案由詢問被告及被害人,並於民國108 年 6 月2 日警詢中,係向被告詢問其是否知悉「擅自拿取被害 人掉落地上之皮夾並未歸還之行為將構成刑法侵占罪?」, 而無一詞曾向被告提及其所為或係涉犯竊盜罪嫌)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仍不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BERNABE 所有、在其與友人談話 之際掉落身旁而仍在其支配管領中之咖啡色皮夾1 個(包括 其內放置之物品),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 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暨其智識程度、素行情形、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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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