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875號
TYDM,108,桃簡,1875,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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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煌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煌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14行「First 」均更 正為「Fist」,並刪除同欄第20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2 頁第1 行)「火腿」二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影響主 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之藥品共計多達154 瓶,數 量非少,然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至市面流通等 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訂購且含有禁藥成分,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檢出禁藥成分 │
├──┼───────────────┼──┼─────────┤
│ 1 │RUSH LIQUID INCENSE │36瓶│Isopropyl Nitrite │
├──┼───────────────┼──┼─────────┤
│ 2 │SUPER RUSH LIQUID INCENSE │18瓶│PENTYL NITRITE │
├──┼───────────────┼──┼─────────┤
│ 3 │Fist Fuck ULTRA STRONG │18瓶│PROPYL NITRITE │
├──┼───────────────┼──┼─────────┤
│ 4 │RUSH ULTRA STRONG BLACK LABEL │18瓶│AMLY NITRITE │
├──┼───────────────┼──┼─────────┤
│ 5 │Berlin XXX HARDCORE │40瓶│PROPYL NITRITE │
├──┼───────────────┼──┼─────────┤
│ 6 │Jungle Juice man scent │24瓶│Pentylnitrite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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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