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700號
TYDM,108,桃簡,170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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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計壹點貳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壹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515 號、第516 號、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8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2公 克,驗餘含袋毛重計1.216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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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