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625號
TYDM,108,桃簡,162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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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涵(原名卓葉夢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372 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夢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9 行「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在桃園市桃園區火 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夢涵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查獲之經過,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 凌晨2 時30分許,適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盤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從身上化妝包內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警方等情 ,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6758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依警方盤查被告 之情狀而言,無確切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 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 疑慮,是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 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 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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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