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玲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玲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康玲華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於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許似毓之臉部,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打告訴人,是用 揮,頂多是碰到而已云云。然查,被告確於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有徒手摑掌告訴人右臉頰之舉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頁、第15頁 反面),並經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誤。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 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 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 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 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 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僅 因就房屋契約之內容與告訴人意見不一,即對告訴人心生氣 憤,而於房屋仲介營業門市此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而可共 見共聞現場情形之處,當眾徒手摑掌告訴人臉部,衡諸被告 斯時既係年逾五旬而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自當知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摑掌他人 臉部,足使他人心生不快、受辱,被告卻仍公然為之,可見 被告當時係以此種強暴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輕蔑之意,並 藉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臻明確;則被告猶以上
開情詞為辯,顯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空言,洵無足 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徒手掌摑告訴人右臉頰 之犯罪情節與對告訴人所生身心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