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389號
TYDM,108,桃簡,138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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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澤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南竹路與光明路口,因酒後於馬路邊睡覺,民眾呂學偉 見狀報警處理,警員簡振哲、吳曉珂據報後到場,並向陳宏 澤表示可協助代叫計程車載其返家,陳宏澤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前開警員,接續以「媽的」 、「幹你鬼」、「我們有沒有繳稅;你有沒有拿我們中華民 國的薪水、你們拿了我們多少薪水」(起訴書誤載為「你們 警察我繳稅養的」應予更正)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警員之 人格與評價。
二、訊據被告陳宏澤於偵訊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向到場執行 勤務員警陳述「媽的」、「幹你鬼」、「我們有沒有繳稅; 你有沒有拿我們中華民國的薪水、你們拿了我們多少薪水」 等情,核與證人即報案民眾呂學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至14頁),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至被告辯稱:我當時喝醉,並不是要罵警察的意思,只是口 頭襌云云。經查,依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畫面及對話譯文 觀之,被告係於員警簡振哲、吳曉珂接獲民眾報案後至桃園 市蘆竹區南竹路與光明路口,見被告因酒醉路倒於馬路上, 員警喚醒被告後,被告即不斷對員警謾罵「媽的,我說你怎 樣」、「幹拎鬼」等語後,經警員告知:「我在執行公務; 你沒有喝酒開車也不能對警察這種態度,一下媽的,一下幹 拎鬼」等語後,被告仍然向員警挑釁並謾罵稱「你以為你是 警察學校畢業又怎樣,你是我們,他媽的」、「執行公務很 大就對了」、「我們有沒有繳稅;你有沒有拿我們中華民國 的薪水、你們拿了我們多少薪水」、「幹拎鬼哩」等語。足 見,被告係因不滿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執行勤務,而對員警 謾罵,由此等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謾罵之對象為



員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口頭襌,是被告上開空言否認犯行 ,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所犯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雖先後有數個當場侮辱警員 之言詞,惟皆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之同一意思所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再按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 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接續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簡振哲、吳曉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 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六、爰審酌被告雖於本件繫屬中出具和解書,表示已與簡振哲、 吳曉珂警員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偵卷第34至35頁) ,然其於行為時未加思索,本件到場員警之勤務係為保護酒 後於馬路上睡覺的被告之人身安全,反而於員警依法執行公 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接續以「媽的」、「幹你鬼」、「 我們有沒有繳稅;你有沒有拿我們中華民國的薪水、你們拿 了我們多少薪水」等語辱罵之,且不斷挑釁員警,對於公務 執行之危害甚鉅,且否認犯行,其實有應深自反省之必要,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4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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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