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312號
TYDM,108,桃簡,131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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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 竟持空氣槍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應予非難,附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內氣體做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11mm之金屬彈 丸,槍長約19cm、高約14cm,試射結果則並無殺傷力,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9日桃警鑑字第1070020790號 槍彈鑑定書1 份(偵字卷,第75、76頁)附卷可稽,是上開 扣案物,並非違禁物,惟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 字卷,第4 頁、第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子彈1 袋、氣瓶2 盒、榔 頭1 支,稽諸卷附事證,尚難認核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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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