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164號
TYDM,108,桃簡,116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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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祥


      左金龍



      吳金生




      吳奕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金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金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德祥左金龍吳金生吳奕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4 人所為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渠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賭博方式,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32張)(即附表編號㈠)、賭資新臺



幣(下同)60元(即附表編號㈡)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盧德祥 身上查扣之賭資760 元(即附表編號㈣)、在被告左金龍身 上查扣之賭資800 元(即附表編號㈢)、在被告吳金生身上 查扣之賭資30元(即附表編號㈤)、在被告吳奕達身上查扣 之賭資1,710 元(即附表編號㈥),各為被告4 人所有供渠 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渠等供承在卷(108 年度速偵字 第1901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2頁、第23頁、第32頁、第 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速偵字卷,第50頁、第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 │沒收法條依據 │
├──┼────┼────────┼──────────┤
│ ㈠ │撲克牌 │1副(32張)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㈡ │現金 │新臺幣60元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㈢ │現金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㈣ │現金 │新臺幣760元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㈤ │現金 │新臺幣30元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㈥ │現金 │新臺幣1,710 元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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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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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