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842 號、第327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趁李紹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鎖,即侵入該車內」更正為「趁好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李紹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後侵入車內」、第6 行「於107 年 11月24日凌晨5 時許」更正為「於107 年11月24日凌晨5 時 40分許」、第8 行「侵入羅璘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羅璘展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鎖後,侵入車內搜 尋財物」、第12行「D 室」更正為「2D室」。二、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張承皓行為後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 32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1 條部分 ,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 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 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
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 ,並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 ,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 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 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 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均應適用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 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103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6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情形,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竊 得之電視1 台,業經鄭晴峰領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板手1 支,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32700 號卷第42頁反面、第59頁反面 ),且為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42號
107年度偵字第32700號
108年度偵字第7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被 告 張承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
00號3 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果菜市場內,趁李紹睿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侵入該車內,著手以 不詳工具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嗣經陳郁仁發覺,報警處理 而不遂;㈡復於107 年11月24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0 號對面,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T 型 板手1 支,侵入羅璘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竊得物品而不遂,嗣經羅璘暉發現而當 場逮捕,並報警處理;㈢於107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31分許 ,在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承租,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D 室內,徒手竊取鄭晴峰所管 領之電視1 台(價值新臺幣6,500 元),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桃園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仁 、李紹睿、羅璘暉、邱聖容、潘照瑋、鄭晴峰於警詢、本1 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2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