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 念而下手行竊,且又破壞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家人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