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41號
TYDM,108,桃原簡,4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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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及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 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 皓沅」、「李思豪」之人,惟偵查單位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7 月31日 溪警分刑字第1080019224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 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 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 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 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 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 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送驗後,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2ml 甲醇清洗1 個袋內鑑驗)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 卷可查,惟袋內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同因 鑑驗耗損已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前開經甲醇清洗後之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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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