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毅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 ,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