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298號
TYDM,108,桃原交簡,29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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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李智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原桃交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5 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 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



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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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