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 又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予刪除;同欄 一、第10至11行所載「適有高靖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應予補充為「適有高靖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大新路往新生 路方向駛至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芷榆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 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 、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 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車時未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迴轉,貿然迴車而 肇事,致告訴人高靖茹受有右側第八至十一肋骨骨折、肺部 出血、右側血胸及氣胸、肝臟及腎臟撕裂傷及出血、尾椎挫 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