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罪,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 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 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