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891號
TYDM,108,桃交簡,1891,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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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枝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桃交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8 年5 月8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未 達3 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⑵本次為酒駕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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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