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878號
TYDM,108,桃交簡,187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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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育銓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 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 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5頁),詎其猶 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上路,致告訴人劉天清受有如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 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並考量因賠償金額差距 、及告訴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不需再洽談和解或調解,以 致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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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