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 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