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09號
TYDM,108,易,80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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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㛢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本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 ○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809 號),本 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被告乙○ ○之記載。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張坤盛告訴被告乙○○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 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72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義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張坤盛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而丘義松亦明知乙 ○○係有配偶之人。詎乙○○、丘義松竟分別基於通姦、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丘義松位在桃園市 ○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為性交行為1 次,乙○○ 因而受孕並於107 年10月3 日產下1 女張○○(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嗣張坤盛因乙○○於107 年11月間告知,以及新 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間將乙○○產下一女乙節 函知張坤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業被告乙○○、丘義松2 人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坤盛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謄本(乙○○、張坤盛)、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5 日新北鶯戶字第1073886197號函、107 年12月 22日新北鶯戶字第107388650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 ○、丘義松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 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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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