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9號
TYDM,108,易,709,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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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108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武州



      許武州



      史金龍



      張開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2
9 號、第10931 號、第10932 號、第11526 號、第12250 號、第
12756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第16958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武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 自動櫃員機壹臺



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許武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 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史金龍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香煙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 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開致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元、香煙壹佰捌拾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臺、收銀機叁臺及ATM 自動櫃員機壹臺與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武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5 時許,由歐武州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歐武州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6017 號起訴,現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搭載「阿宏」,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802 室由李宗玹所管領而於該 時未營業之OK超商華泰中壢門市,與「阿宏」共同以徒手扳 開該店大門並進入該店內,分由歐武州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 1 臺,「阿宏」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1 臺(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旋由歐武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離去。二、歐武州與「阿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7日5 時許至同年月28日21時許 前之某時許,共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空地,由歐武州在車 上把風、接應,由「阿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林昆禾所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復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停放。三、歐武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28日21時許,自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駕駛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街 00巷0 ○0 號旁之空地,以徒手開啟黃銘信所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復持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 該車電門,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
四、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9日3 時許,由史 金龍駕駛前揭歐武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至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由邱顯舜所管領之OK超商中壢月眉店,由史金龍在車 上把風、接應,歐武州張開致則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千 斤頂(未扣案)毀損並開啟該店鐵捲門後,歐武州張開致 進入該店內,再開啟該店後門使許武州亦進入該店內,分由 歐武州張開致竊取該店內之保險箱1 臺,許武州則竊取該 店內之收銀機1 臺(內含現金7,000 元),得手後旋由史金 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許 武州、張開致離去。
五、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30日2 時50分許, 由史金龍駕駛前揭歐武州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懸掛車牌部分,現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至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卓家合管領之統一超商多 利門市,由史金龍在車上把風、接應,歐武州則以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鐵撬(未扣案)毀損該店之強化玻璃後,歐武州許武州張開致進入該店內,分由歐武州張開致竊取該 店內之香煙219 盒、許武州則竊取該店內之收銀機2 臺,復 由歐武州竊取該店內由黃篤敬所管領之ATM 自動櫃員機1 臺 (內含現金127 萬7,800 元),得手後旋由史金龍駕駛前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武州許武州、張開



致離去。
六、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復於108 年3 月30日3 時 許,為載運上開五、所竊得之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號旁,由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把風、接應,歐武 州則以徒手開啟彭竑榮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門,復持不詳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 之,旋分由史金龍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而搭載歐武州許武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搭載張開致,共同載運上開五、所竊得之財物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 人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除就被告與共犯「阿宏」係以何方式進 入該店內外,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 4 至6 、8 、150 至151 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285 、3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玹(見108 年度偵字 第16958 號卷第20頁)、證人吳文豪(見108 年度偵字第 16958 號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5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 16958 號卷第31至34頁、第43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3 頁反面、第63至71、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歐武州與 共犯「阿宏」係以未扣案之不詳器具毀壞該店大門云云, 並以證人李宗炫前揭證詞為佐,然查證人李宗炫於警詢時 雖證稱:鐵捲門損壞、電動玻璃門玻璃破裂云云,然依前 揭現場照片所示(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64頁正面 ),該店玻璃未見破裂,已與前揭證人所述齟齬,且該大



門門鎖處雖有擦痕,然依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亦 未顯示被告或共犯「阿宏」有以工具破壞該大門,是歐武 州前揭供稱:該大門未鎖,與「阿宏」以徒手扳開等語, 亦堪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與共犯「阿宏」有以何不詳器 具毀壞該店大門,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歐武州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15 0 至15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正面;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285 、358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昆禾(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 120 至121 頁)、證人吳文豪(見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及尋獲現場照片共4 張在 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2 至124 、 16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第31至34、80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 卷一第10、16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4至15、18 至19、82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正面;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260 、284 至285 、35 8 至3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信(見108 年度偵 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 號卷第9 至11頁)、證人林昆禾(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 6 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許武州(見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25至26、71至 72頁)、史金龍(見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33、78至 79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30267號鑑定書各1 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2 至124 、129 至 130 、133 至135 、168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 12至13、54至55、60至63頁;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 第70至7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除就竊得之收銀機1 臺內含現金7,000 元外,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6 至8 、151 至15 2 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285 、359 頁)、許武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第159 頁;本院易字第709 號卷第141 頁;本院易字第53 7 號卷第359 至360 頁)、史金龍(見108 年度偵字第15 266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156 至157 頁;本 院易字第709 號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 第360 頁)、張開致(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50 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第162 至163 頁;本院易字第709 號卷第142 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360 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顯舜(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84至86頁) 、證人黃銘信(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7 至 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共53張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95 8 號卷第22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2至13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9 至130 頁;108 年 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65至8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歐武州於本院審 判中、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雖均辯稱竊得之收銀機內並無現金云云,然查,被 告4 人竊得之收銀機1 臺內含現金7,000 元乙節,既為證 人邱顯舜於前揭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歐武州於前揭警詢時 並已供承分得1 千多元等語,復於前揭偵訊時坦承竊得之 收銀機內含現金7,000 元等語,史金龍於前揭警詢時亦供 承竊得之收銀機內含現金7,000 元,歐武州分得1 千多元 等語,是上情洵堪認定,至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 開致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六,業據被告歐武州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 8 至14、16至17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29 號卷第69至71 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260 、285 、358 至359 頁)



許武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9 至16、67至 68、81頁;本院聲羈字第226 號卷第54至58頁;本院易字 第537 號卷第131 、260 、359 至360 頁)、史金龍(見 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70至78、80頁、第81頁反 面至第82頁;108 年度偵字第10932 號卷第82至83、98頁 ;本院聲羈字第218 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 卷第137 、260 、360 頁)、張開致(見108 年度偵字第 11526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第23至25、51頁;本院 聲羈字第226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字第537 號卷第12 5 至126 、260 至261 、360 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偵 查中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家合(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 卷一第137 至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篤敬(見108 年 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42 至144 頁;108 年度偵字第 10929 號卷第81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竑榮(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49 至151 頁)、證人黃銘信 (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9 至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鍾定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10 至113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92至 95頁)、證人李采晴(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 154 至157 頁)、證人張晉源(見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第158 至159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4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埔頂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失 竊香煙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 年4 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 011570號函暨所附警員陳宗翰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貨車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認領保管單 、失竊ATM 自動櫃員機餘額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 日刑生字第1080030267號鑑定書各 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失竊地點、查獲贓物現 場照片共185 張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12756 號卷一 第99至102 、129 至130 、136 、139 至141 、152 至15 3 、166 、170 、172 至175 、180 、182 至184 、188 至192 頁;108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第12至13頁;108 年 度偵字第10929 號卷第73至80、88至89頁;108 年度偵字



第15266 號卷第70至72頁;108 年度他字第2752號卷第3 至17、22至24、26至28、30、32、35、38至41、68至88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至犯罪事實六部份,公訴意旨雖認係由歐武州、史 金龍共同下手行竊,然歐武州業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坦承係由伊1 人下手行竊,核與許武州史金龍於前 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詞相符,是此部分係由歐武 州下手行竊,而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則在旁把風、接 應乙節亦堪以認定。至歐武州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睡著了 我不知道云云;於偵訊時供稱:係史金龍下手行竊云云, 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七)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宗炫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歐 武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確有毀損該店大門之情,然證 人李宗炫所述與卷內其餘證據不符已如上述,且依卷內照 片所示該店大門確無遭毀損之情,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邱顯舜以 證明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所竊得之收銀機1 臺內有現金7,000 元,惟本院業已 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顯無再調查之 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本文因應刑法第320 條之項次調整及就同條 項第2 款、第6 款酌作文字修正外,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 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之 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大幅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均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歐武 州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就被告許武州史金龍、張 開致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歐武州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歐武州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並無毀損OK超商華泰中壢 門市大門而與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起訴法條即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核被告 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 2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



開致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係毀損統一超商多利門市之強化 玻璃,當屬門扇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因未斟酌歐武州、許 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係於上址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並無攜帶兇器又或毀越門扇之情,而與 同條項第3 款、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此均僅係部分 加重條件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皆併此 敘明。歐武州與「阿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 論及歐武州與「阿宏」係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歐武 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五 、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歐武州先後所犯上開6 罪間; 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2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累犯加重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 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對此,參酌該解釋林俊益 、蔡炯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查被告歐武州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歐武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歐武州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 為竊盜罪,併衡酌歐武州之惡性程度,堪認歐武州對於刑 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就歐武州部分未論累犯,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
3.查被告許武州①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②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許武州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許武州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相同,併 衡酌許武州之惡性程度,堪認許武州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 薄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查被告張開致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0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⑤案件有期徒刑3 月部分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④案件、⑤案件有期徒 刑5 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1 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 行殘刑7 月又15日;⑥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 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⑦至⑧、⑨至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丙 案)、1 年2 月(丁案)確定,上開丙、丁案件與前揭殘 刑、⑥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張開致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張開致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所犯相同,併衡 酌張開致之惡性程度,堪認張開致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 弱,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均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各次所犯之犯罪手段、目的、財物價值,均未賠償 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誠屬不該, 然念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歐武州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4857 號卷第18頁)、許武州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 第35頁)、史金龍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20 頁)、張開致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年度偵字第15266 號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歐武州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武州史金龍張開致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歐武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歐武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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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