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2
9 號、第10931 號、第10932 號、第11526 號、第12250 號、第
12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武州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武州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附證據可 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中係經拘提 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州、張開致 、史金龍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08 年5 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案雖於108 年8 月1 日辯 論終結,並於108 年8 月22日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3 罪 ,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 因,然本院認被告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後,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 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自10 8 年8 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