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0號
TYDM,108,易,50,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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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綉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綉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綉菊係桃園市○○區○○街00號小吃店負責人,林孟嬌於 民國107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該小吃店用餐消 費,於結帳時因雙方對消費金額有所爭議,鍾綉菊竟心生不 滿,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推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拉住告訴人 雙手後,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致林 孟嬌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 m 瘀青、右上肢8*6cm 瘀青,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 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鍾綉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鍾綉菊對渠等於上開時、地因結帳金額有糾紛並有拉扯 一節均坦承在卷,然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鍾綉菊辯稱



:是告訴人先推我,我用手擋住屬於自我防衛而已,告訴人 眼睛之前就因戴隱形眼鏡有舊傷,診斷證明書傷勢與本案無 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 月31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00號,當我要去結 帳時,我要求查看消費帳單,被告不給我查看消費帳單,於 是起爭執,被告打我,我用手擋住被告攻擊,並將被告推開 ,被告叫旁邊2 位原住民女生拉住我的手,使我雙手有瘀青 ,我無法逃離被告攻擊,被告就拉扯我的頭髮並抓傷我的頭 皮造成感染性帶狀皰疹,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到眼睛,造 成右眼發炎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帳單事 情,告訴人林孟嬌要看帳單,被告不讓告訴人看,被告先推 告訴人,後來就拉扯,告訴人就跌倒,被告店裡的2 名女性 常客就來幫被告,該2 名女子就抓住告訴人的手,被告就有 扯告訴人的頭髮,造成被告臉及手都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85頁)、證人簡垂騰溫信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因素生糾紛,雙方相互拉扯、毆打之 事實等節(見他字卷第87頁、第93頁)相符,此外附有怡仁 綜合醫院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足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鍾綉菊徒手 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致林孟嬌受有頭皮多處擦 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m 瘀青、右上肢8* 6cm 瘀青,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 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鍾綉菊有利見解不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鍾綉菊始終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節,然證人溫信義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綉菊與告訴人拉扯,因被告鍾綉菊被 推倒,有兩名女客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簡 垂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鍾綉菊與告訴人因為帳單起爭 執,我知道有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核均與證人 喻德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於案 發當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2 人拉住告訴人雙手後,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 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成傷無訛。被告所辯顯屬卸責虛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鍾綉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 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



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 317 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又查正當防衛係 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 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 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 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 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 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 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 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 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 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 衛理論)」之一環。經查,依據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為了帳單事情,告訴人林孟嬌要看帳單,被告不讓告訴 人看,被告先推告訴人,後來就拉扯,告訴人就跌倒,被告 店裡的2 名女性常客就來幫被告,該2 名女子就抓住告訴人 的手,被告就有扯告訴人的頭髮,造成被告臉及手都受傷等 語(見他字卷第85頁),是當該2 名女子就抓住告訴人的手 時,告訴人已無法反擊被告,則被告既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 事之存在,其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顯係對於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足見欠缺防衛意思。綜上以觀,難認被告所為 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等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
⒊證人喻德中於108 年2 月27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 :告訴人林孟嬌當時要看帳單,被告就去跟溫信義拿帳單, 但不給林孟嬌看,然後林孟嬌就先出手推被告,兩個人就發 生拉扯了云云(見易字卷第57頁),然證人喻德中又接續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互拉頭髮,被告還有跟2 女生加入等 語(見易字卷第58頁),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喻德中之證述, 認被告鍾綉菊與告訴人既於案發現場互相發生拉扯,而被告



鍾綉菊又確實有與其他2 名女子一起加入攻擊告訴人,是被 告鍾綉菊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明確,衡諸常情,被告鍾綉菊 既與2 名成年女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應不可能出手 先攻擊被告,是證人喻德中關於「林孟嬌就先出手推被告」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喻德中此部分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該部分不足採信,是不得以證人喻德中於本院之證述「林 孟嬌就先出手推被告」乙節率為被告鍾綉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實屬明確,被告鍾綉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於被告 鍾綉菊行為後已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
㈡核被告鍾綉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鍾綉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女子間有傷害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鍾綉菊僅因結帳金額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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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