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50號
TYDM,108,易,45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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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芳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 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 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張念 」)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玉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小萍、林春生張雅淳、張雅婷、李厚辰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1 卷第78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芳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106 年12 月9 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張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我也是 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 上開第一、華南及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1 卷第76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小萍、林春生張雅淳、張雅婷、李厚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24至25、41、49至51、58、74頁)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Line通聯對話翻拍照片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 (見軍偵卷第3 至5 、17、23、27至95頁,院1 卷第63、65 、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 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 ,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 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 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 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 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 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 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 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 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 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 執意交付帳戶,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 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 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 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始行提供,況且現今銀行 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 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 條件限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網頁上看到貸 款資訊,就在網頁上填寫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後「張念」 跟聯絡我,叫我加LINE,說是負責幫人貸款,但沒有跟我 說公司名稱,只說在臺北,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及貸款,我 一開始沒有跟對方要名片,也沒有去查詢該公司等語(見 院1 卷第121 、122 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素不相識,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且對方自稱之公司名稱、營業 處所切確位置亦均無所悉,甚至僅透過LINE聯繫未再進一 步查證下,即交出上開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其交出 該帳戶資料時,已知悉上開該帳戶將供對方存、提款之用 ,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時,持有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逕自領取帳戶內款項,被告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是被告僅憑他人以網頁及LINE聯繫之 片面之詞,在未詳細詢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所 在位置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情況下,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 卡、帳戶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見被告對存摺、提 款卡及其內之金錢去向漠不關心,主觀上並無日後取回其 所交付之提款卡之意。
2.又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款人信用情形;如係民間借貸,若非收取高額利息之地下 錢莊,則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 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 、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是不論 是一般金融貸款或民間借貸均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通過 審核而貸款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有打電話問朋友銀行貸款相關事實,



經朋友告知如果條件不足,應該無法貸款等語(見院1 卷 第124 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 於一般貸款條件及應備文件,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沒有薪資證明,工作也不穩定, 「張念」沒有要我提供薪資條和工作證,只要我提供比較 沒有在使用,且餘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帳戶 ,要幫我美化、包裝帳戶,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語(見院 1 卷第125 頁),則被告透過「張念」借款時,並無穩定 工作及薪資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 提供保證人,而僅提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依前所述,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既分別透過聯徵資料確認被告之信用及要求取得 擔保品以擔保還款情形下,當無藉由製作虛假資金往來即 可順利貸得款項之可能;況有相當存款且交易往來頻繁之 帳戶,顯比不常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更具信用及資力 證明,然自稱「張念」之人竟要求被告以上開較少使用、 餘額甚少之帳戶憑以貸款,更顯與一般貸款常情有違,堪 認被告應知悉「張念」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及密碼作為帳戶轉帳動作,以作為美化該帳戶進出資料 所用乙節,實與一般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甚明。 3.復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被告與「張念」聯繫過程中,既知悉係以其提供之帳 戶包裝美化以置作,被告主觀上亦應能察覺對方係以其帳 戶作不實資金往來之行為,仍在此情形下,率然依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念」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男子使用;再衡以被告 所有上開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念」之男 子之前,餘額分別為32元、33元及165 元乙節,有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照片在卷可佐(見院1 卷第65頁),是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均屬餘額甚微之帳戶,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現金提領至所剩餘額非 鉅,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㈢ 綜上,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其對於日後將為 他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業如前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非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直接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 另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 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 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 其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 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 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 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均 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㈢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並匯款,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迄 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 詐騙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 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 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所遭受詐 騙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鍍業、月薪約2 萬3 千元到2 萬4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院 1 卷第129 至1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資 證明被告有因上犯罪而獲利,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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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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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小萍│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106 年 12 月 13 日上午│80,000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 │ │9 時45分許,以電話聯│11 時 25 分許 │ │ │
│ │ │繫佯裝為其友人之妻子│ │ │ │
│ │ │並佯稱:因支付支票票│ │ │ │
│ │ │款而須向其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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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春生│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106 年 12 月 14 日下午│10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
│ │ │4 時9 分許及翌(14)│1 時 20 分許 │ │ │
│ │ │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 │ │ │
│ │ │電話佯裝為其友人子雲│ │ │ │
│ │ │並佯稱:因現金週轉困│ │ │ │
│ │ │難而須向告訴人林春生│ │ │ │
│ │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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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雅淳│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1.106 年12月14日晚間6 │10,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6 時30分許,以臉書社│ 時48分許 │ │ │
│ │ │群網站帳號「黃竣閔」├───────────┼───────────┤ │
│ │ │、LINE暱稱「吳芷儀」│2.106 年12月14日晚間6 │10,000元 │ │
│ │ │佯稱:欲便宜販賣IPHO│ 時49分許 │ │ │
│ │ │NE7 PLUS手機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 │ │ │
│ │ │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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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雅婷│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1.106 年12月14日晚間7 │30,000元 │同上 │
│ │ │6 時許,以臉書社群網│ 時6 分許 │ │ │
│ │ │站帳號「ShiangRuChen├───────────┼───────────┤ │
│ │ │」、LINE暱稱「吳佩慈│2.106 年12月14日晚間7 │18,000元 │ │
│ │ │」佯稱:欲便宜販賣IP│ 時15分許 │ │ │
│ │ │HONE7 PLUS手機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 │ │ │
│ │ │允購買,並按指示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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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厚辰│於106 年12月14日晚間│106 年12月14日晚間6 時│20,000元 │同上 │
│ │ │6 時53分許,以臉書社│53分許 │ │ │




│ │ │群網站帳號「楊竣閔」│ │ │ │
│ │ │、LINE暱稱暱稱「吳芷│ │ │ │
│ │ │儀」,向告訴人佯稱:│ │ │ │
│ │ │欲便宜販賣IPHONE7 │ │ │ │
│ │ │PLUS手機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 │ │ │
│ │ │,並按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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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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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