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榮
選任辯護人 王依齡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榮與告訴人莊寶蓮前為同事關係, 雙方因被告之管理方式產生嫌隙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環區西路400 號之佳世福便當店,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 聞之上址佳世福便當店廚房內,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1 號卷第77頁至第79 頁、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