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銧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自大陸澳門 地區搭乘臺灣虎航IT302 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上午11時 50分許,在上開飛機內,因不滿後座澳門籍乘客林新悅以腳 踢擊其座椅椅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林新悅,致林新悅受有頭部外傷瘀腫及右鼻孔流血之傷害。二、案經林新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第3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之被告劉文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在上開飛機 內以腳踢擊其座椅椅背而心生不滿,並對告訴人徒手出拳2 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先出手打我,我本身有糖尿病,只有一眼可以看得到東西, 沒有距離感,怎麼可能打人,我因眼睛剛動手術,年紀也大 了,體力也沒那麼好,怎麼可能先打人,我只是防衛自己才
會出拳,我一直閃著頭,因為我要保護我的眼睛,告訴人的 朋友作偽證,當時雖有打到告訴人,但我是出於自衛云云。 又其於警詢時則辯稱:伊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登 機,11時4 分起飛,伊坐上座位時,後方乘客用腳踢伊的椅 背,起初伊有請對方不要踢椅背,但對方仍不理會,持續一 直在踢,伊也一直提醒,提醒次數超過3 次,約班機起飛後 1 小時,對方敲擊伊的椅背,對方的行為約持續1 小時,約 11時50分許,伊忍無可忍起身與對方辯論,並告知不要再這 樣了,伊做出欲揮拳動作,但未出拳,此時對方立即出拳毆 打伊左胸膛,隨後伊立刻反擊,伊出右拳(兩拳)打擊對方 的臉部,造成對方受傷,然後伊也有受傷云云。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打 到告訴人,惟當時辯稱是出於自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2384號卷第33頁),又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新悅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WEI WISELY於警詢中陳稱僅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並未回擊等語,並經證人即與被告搭同一班機之友人 黃旭進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坐同一排,我也感覺到後排的 人一直頂椅子且力道很大,被告有轉頭請後座的人不要再頂 了,對方沒有回應,後來我請空服員來,但空服員忙著做販 賣服務沒有來處理,持續了十幾分鐘以上,後來被告火氣上 來了,就把自己的椅座往後放一下,對方就往前推被告的椅 子,被告轉頭對後座的告訴人說,你能不能不要再這樣子, 後座的告訴人也沒有回應,不理被告,被告後來火氣上來就 跟對方吵起來,被告站起來轉身向後,然後有做出拳的動作 ,應該是沒有打到對方,當時雙方都有出拳,我就站起來把 被告往後壓按住他,後排的人也有阻止告訴人,我有看到告 訴人嘴角有受傷流血,當時被告外表看起來沒受傷,是檢查 後才知道有受傷。(問:是否知道告訴人為何流血?)因為 雙方起衝突弄到的。我看到雙方衝突時,雙方都有互相出手 ,之後我把被告頂開等語,足認當日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犯行,益徵被告前開辯稱是告 訴人先出手,伊才防衛云云,尚與前述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相 符合,尚難採信。
㈢、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被告雖辯稱是
告訴人先動手,伊才防衛出二拳,伊當時也有受傷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為證,惟據當時目擊證人 WEI WISELY於警詢中陳稱僅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 並未回擊等語,足認當日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而為 ,且係無從分辨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所辯係被害人先動手,伊始反抗防衛云云 ,並不可採。
㈣、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是經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 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文銧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健康與財產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而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為博士、並自承 曾擔任教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