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83號
TYDM,108,撤緩,18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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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佑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4 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 年5 月24日,竟犯詐欺罪,亦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 108 年6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之1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即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 內受有期徒刑6月乙節,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與前案相較,犯罪



類型雖屬相同,且均顯示受刑人對刑法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缺乏法治觀念,惟就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犯罪情節未有特別 重大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無從率然認定 受刑人主觀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或惡性,且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前案尚未判決,故尚難逕以受刑人因犯後案,即屬不 知警惕且未有悔悟之心。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前案原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具體事實,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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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