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71號
TYDM,108,撤緩,171,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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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UTHAISONG SANGW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UTHAISONG SANGW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UTHAISONG SANGWAN 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1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已於107 年7 月12日出境,因而無法執 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 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為原緩刑宣告得收其預 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THUTHAISONG SANGWAN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000 元,並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已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7 年7 月12日出境,且迄今 未再入境,自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受刑人本非我國國民,聲請意 旨以受刑人已出境為由,認其並未改過遷善、顯非偶蹈法網 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等情,或嫌速斷,然本案客觀上確難 期待受刑人再次入境我國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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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