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秉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106 年12月11日確 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之108 年1 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且於108 年4 月15日確定。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 於緩刑期間內旋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 ,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 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 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 刑期內犯罪,並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魏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 11月1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 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且於108 年4 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前案係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因此上開2 罪不僅 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 當差別,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 酒後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況聲請人除提出被 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 具體事證,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尚無從以此逕認受 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 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 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