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80號
TYDM,108,審訴,98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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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偉峰於民國100 年4 月間經盧志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 工作後,即與盧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 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章1 顆(未扣 案)蓋用印文,偽造「檢察官郭銘禮」名義出具之「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 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開始陸續撥打電話對林月真佯裝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月真為寶華公司股東,涉有刑 案為由,要求林月真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交由渠監管 ,致林玉真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分批領款,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 即轉知盧志豪,再由盧志豪以電話方式聯絡唐偉峰,命唐偉 峰先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張 (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4 枚) 公文書後,再分別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 許、翌(14)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前往林月真位於 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所前,冒充臺中 地檢署監管科實習人員「李正霖」,並分別交付上揭偽造之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林月真而行使之,致林月真



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40萬 元及25萬元,共計135 萬元予唐偉峰,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 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林月真之 利益,後因林月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月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偉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月真拍攝之被告 照片1 張、告訴人林月真之存摺內頁影本4 紙、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1 份(含臺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4 紙照片9 張、所採集之指紋照片8 張)、 107 年12月25日彰警鑑字第1000032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1 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 8000002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其內容與 刑事案件相關,復記載案號、檢察官之姓名,自有表彰該 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 書。
(二)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 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 所蓋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固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且該署實際上無監管科之內 部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偽造印文既與真正機關名 稱接近,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是上開偽造印文,自 仍應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再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謂之行 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 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 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檢察 官身份詐欺告訴人,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 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志豪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印文、公印章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盧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共同偽造公印與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居間 聯繫、取款等行為,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於100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翌(14)日 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先後以上述手法向告訴人詐得30 萬元、40萬元、40萬元、25萬元,係基於與上述共犯共同 對告訴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出具偽造之公文書等虛偽辦 案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其數次 欺騙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生,參加詐欺集團,假藉司法機關之名,利用告訴 人對司法偵辦程序陌生之機會,以假冒檢察官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135 萬元 ,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且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檢 察署」公印文共4 枚,均為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臺 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印章1 顆,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共4 紙,業經被告持以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為告訴 人所有之物,當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盧志豪及其 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135 萬元,已 由被告於案發後交付予盧志豪,被告僅分得該135 萬元之 2 % 即2 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55頁),且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取得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 具體事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因犯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 萬7,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
├──┼─────────────┼──────────────────┤
│ 一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臺灣省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印文共4 枚│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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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