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15號
TYDM,108,審訴,91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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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所載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更正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邱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查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其職務上所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參見偵卷第25頁)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之性質,起 訴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爰予補充。又按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是表示汽(機)車之原車 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 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 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 公文書罪。
(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江正中偽刻「朱舜耕」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國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利用陳國慶將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持交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江正中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遂行 偽造「朱舜耕」之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慶遂行偽造



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交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以行使之行 為,使承辦公務員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四)再被告係為過戶機車之目的,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使 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 準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文書兩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桃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338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③之罪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96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六)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過戶重型機車,所為不僅損及告 訴人朱舜耕,更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復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均交付予桃園監理站 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偽刻之「朱舜耕」印章1 枚並未扣案,復無實據可 證該物品已然滅失,依法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惟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輕易委託他人刻印之物,且 價值不高,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 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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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 造 之 署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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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朱舜耕簽名壹枚、│
│ │ │印文貳枚 │
│ ├──────┼────────┤
│ │身分證或機關│朱舜耕印文壹枚 │




│ │商號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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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