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702號
TYDM,108,審簡,702,2019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4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
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仕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仕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彭子杰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之卡號後,將其所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 「SAMSUNG PAY 」APP 軟體綁定上開信用卡,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15分許、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市大興店內 ,接續以手機綁定信用卡小額付費之方式刷卡新臺幣(下同 )125 元、2,074 元購買商品,致該便利超商店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彭子杰本人或得其授權、同意而持卡消費, 而將店內商品交付予湯仕緯,得手後湯仕緯即離去該店。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仕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子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范益軒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監 視器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手機 綁定信用卡小額付費之方式刷卡,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87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106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 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 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詐騙萊爾富超商之員工 交付商品,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8 頁)。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本案詐欺金額分別125 元、2,074 元(合計共2,199 元) ,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