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6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蕭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振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李育臻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偵字第29160 號卷,第2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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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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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
│、第5 至6 行│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 │
│ │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 │
│ │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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