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85號
TYDM,108,審簡,58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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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佳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10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102 年間,(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一) (二)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5 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徒刑期間:103 年8 月13日至105 年1 月12日);(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 11月12日);前開(一)至(二)所示之應執行刑與(三) 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 又3 日,現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6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303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9日晚間6 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佳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自首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本案之 犯罪事實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 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 職於108 年2 月19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3 樓303 室,查獲犯罪嫌疑人賴佳慧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所發佈毒品通緝犯,查獲過程中,賴嫌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只,並主動告知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 8 年5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458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 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 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 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
2.經查:依上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5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4584號函暨職務報告所示:「



賴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提供綽號阿文 行動門號0900......及交易過程,職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供賴嫌指認後,該綽號阿文即為吳○○,現查該吳嫌 因案入監服刑中,待職近期內前往借訊再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且有吳○○之移送書附卷可憑,堪認本 案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提供毒品之犯行,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且同時 有上開自首之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𨔛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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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