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瑋因加油所生之細故致生爭執,竟出 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