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漢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年10月16日匯款」,應更 正為「同年10月14日匯款」。
⒉證據部分:被告吳漢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 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至本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 為,惟此係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 萬5 仟元,因被告已就 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和解書1 份可考(見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卷第9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受填補,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5號
被 告 吳漢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前之 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思銘佯稱:可委由在美國之親戚 代購BURBERRY衣物等語,致吳思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06 年 10月3 日、同年10月16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5,000 元至吳漢強所指定之林紫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吳 思銘未能於吳漢強所指定之時間,取得所訂購之上開代購衣 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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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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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漢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款項後,將款項用於清償│
│ │ │自己債務,未幫告訴人代購衣│
│ │ │物,卻仍於 107 年 1 月 6 │
│ │ │日向告訴人表示代購貨物到貨│
│ │ │日期。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銘於警│證明告訴人有委託被告代購衣│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物,並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
│ │ │被告所指定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 │ │戶,被告未依約交付代購衣物│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林紫苑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證人│
│ │證述 │林紫苑申設,被告因帳戶遭列│
│ │ │為警示帳戶,於 106 年年中 │
│ │ │借用至 107 年 3 月 26 日始│
│ │ │歸還之事實。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
│ │限公司 107 年 3 月 1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日中信銀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 號及所│ │
│ │附交易明細 │ │
├──┼───────────┼─────────────┤
│5 │告訴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代購│
│ │體 LINE 對話裁圖翻拍照│衣物已購買,並於 107 年 1 │
│ │片 │月 6 日向告訴人表示到貨時 │
│ │ │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款項總計3 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