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8年度,18號
TYDM,108,審易緝,18,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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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70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表編號4 、5 時間欄之「104 年」均應更正為「105 年」、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補充「江宏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宏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宏鎰為傷害告訴人張爾恬 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 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規定。
三、按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供使用者遊玩線上遊戲之用,是 應係表彰遊玩資格之電磁紀錄,核其性質,應屬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從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使其購買遊戲點數予伊使 用,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附此敘



明。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詐欺被害人劉秋禪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2 、3 、6 所示各次之恐嚇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件一之 附表編號4 、5 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 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 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4 、5 之恐嚇得利部分雖各有既、未遂之別,然 被告既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為之,自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 重之恐嚇得利既遂罪一罪。原起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5 次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1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 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 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 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 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 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等 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 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張爾恬以索取金錢及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告訴人張爾恬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及其因索討金錢遭拒,即毆打告訴人張爾恬,造成告訴人張 爾恬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傷勢,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暨其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而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詐得告訴人王明良之手機1 支;恐嚇取得告訴人張爾恬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及網 路遊戲點數即相當於5,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未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明良張爾恬,俱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 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 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江宏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檢察署檢察官10│277 條第1 項│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8 │6 年度偵字第17│,刑法第346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
│ 年 │03號起訴書所載│條第1 項、第│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度 │ │2 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審 │ │ │;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 易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緝 │ │ │折算壹日。 │
│ 字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
│ 第 │ │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網路│
│ 19 │ │ │遊戲點數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
│ 號 │ │ │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39 條│江宏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8 │6 年度偵緝字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87號、106 年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
│ 度 │偵字第1561號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審 │訴書所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易 │ │ │ │
│ 緝 │ │ │ │
│ 字 │ │ │ │
│ 第 │ │ │ │
│ 18 │ │ │ │
│ 號 │ │ │ │
│ ︶ │ │ │ │
└──┴───────┴──────┴───────────────┘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03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87號 、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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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