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志峰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
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志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志峰與李武陵同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於民國 106 年11月3 日11時26分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打玩該 遊戲時,因不滿李武陵之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戲聊天室,以帳號名稱「走路也會 被人捶」對李武陵使用之帳號名稱「巧克力乳糖」辱罵「一 群低能」等穢語,足以貶損李武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李武陵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常志峰固坦承有上揭於遊戲聊天室張貼「一群低能 」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給的幾張圖片我看不出來是我在罵他,那圖片很片段,
甚至沒有帳號的名稱,這些話我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是他自 己對號入座,只有「454 」、「10/4/3」、「沒有」這三句 話才是針對他,他問我這樣有比較厲害,我回他說沒有比較 厲害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陵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綦詳,復有卷附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 競舞娛樂字第01070051503 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上線IP位 址資料1 份、遊戲聊天室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及告訴人「英雄 聯盟」遊戲個人資料與臉書連結列印畫面資料可稽,堪予認 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 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 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 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 在上開遊戲聊天室張貼「一群低能」文字,可使不特定之多 數遊戲玩家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有卷附遊戲聊天室對話內容 列印畫面可佐,顯已達公然狀態,且其所貼「一群低能」文 字非屬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衡諸我國社會一般通念,顯屬 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甚明,自已符合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按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或名稱作為身分之表徵,係此虛擬 世界所具之匿名性使然,主要目的係為尊重及保護個人真實 身分及隱私,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 號或名稱知悉其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惟必然可知該代號係現 實世界中其他網路參與之個人所實際使用,且於本案中該網 路遊戲管理者即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確可提供帳號使用者 實際登錄之身分資料,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稽,是「英雄聯 盟」中遊戲玩家所使用之代號或名稱,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 特定之人身分之效果,殆屬無疑。觀諸卷附遊戲聊天室對話 內容列印畫面(偵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係因其方遭「 敵隊」消滅,而不滿同隊玩家之遊戲表現,先以其所用名稱 「走路也會被人捶」(下略)貼文:「一[ 群低能」等語, 嗣經告訴人以其所使用名稱「巧克力乳糖」(下略)詢問「 你是指?」後,被告旋回復:「你們全部上去幫我黨招就好 」、「你們都沒屁用」,再經告訴人詢問:「所以你就可以 罵我們低能?」,被告即回復:「一群低能」等節甚為明確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對李武陵為妨礙名 譽的行為?如何妨害名譽?)怕被李武陵拖累,我罵他低能 。」及於偵查中供述:「(為何你會說告訴人低能?)我接 著上一句話說得,且當時很生氣,當時在遊戲中,告訴人拖 累我」等情一致,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因不滿身為同隊玩家之 告訴人遊戲表現而動怒,並係針對告訴人之質詢而以上述穢 語辱罵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玩遊戲不順遂即公然率以「一群低能」等字 眼羞辱身屬同隊玩家之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客觀名譽及 主觀情感,所為非是,且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 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於量刑上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考 量,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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