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仁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仁春因不滿向雅平持行動電話朝其攝 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金華大學城社區大廳 門口,徒手推向向雅平,致向雅平倒地而受有右肩膀、右胸 壁、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向雅平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馮仁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馮 仁春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向雅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