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 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 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王崇信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被告於 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12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16頁)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被告已於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 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