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24號
TYDM,108,審易,32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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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益


      張卉進


      張簡士銓(原名張簡士瑭)



      黃岳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士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岳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卉進無罪。
事 實
一、楊進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瀧泰釣蝦場」內,與張卉進因故發生 爭執,楊進益、張簡士銓、黃岳鈞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 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進益先後以徒手、滅火 器、「阿福」手持棍棒、張簡士銓手持塑膠椅、黃岳鈞則徒 手攻擊張卉進,在場數名男子亦徒手毆打張卉進,造成張卉 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約8 公分、右耳部撕裂傷 約5 公分、胸部挫傷、右肘挫瘀傷/ 撕裂傷、右手部挫傷撕 裂傷約1 公分、左上臂、左手部挫傷多處瘀傷、雙膝挫傷瘀 傷、左足挫傷併撕裂傷約1 公分/ 擦傷、右肩部挫傷瘀傷、 背部多處瘀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掌股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卉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益張簡士詮黃岳鈞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 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4 1 頁、第184 頁、第366 頁),核與告訴人張卉進於警詢、 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8頁背面) ,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361 頁), 是被告楊進益張簡士詮黃岳鈞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進益張簡士詮黃岳鈞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進益張卉進、張 簡士銓及黃岳鈞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 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4 人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法定刑及罰 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 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 告4 人。
(二)核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黃岳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黃 岳鈞3 人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及在場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簡士銓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2333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6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 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 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 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 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 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 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 加重。查,被告張簡士銓共同犯本件傷害罪,尚無須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張簡士銓並無因累犯規定之 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及 黃岳鈞3 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卉進,致 告訴人張卉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對 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且法紀觀念淡薄,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然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進益已賠償告 訴人張卉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 楊進益再賠償5 萬元之和解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 卷第141 頁、第184 頁),及被告楊進益、張簡士銓分別 手持滅火器、塑膠椅為攻擊之手段,暨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楊 進益、黃岳鈞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張簡士銓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3 人職業均為工,資力均非明顯不佳 ,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卉進於107 年5 月29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瀧泰釣蝦場」內,與 告訴人楊進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打告訴 人楊進益左手肘,造成告訴人楊進益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因 認被告張卉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卉進涉有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楊進益之證述、及告訴人楊進益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訊 據被告張卉進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傷害罪之犯行,辯稱:20 幾個人打我10幾個人出手,我沒有笨到1 個人去打他們20幾 個人等語。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楊進益有關於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手臂挫瘀 傷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楊進益於偵訊固證稱:因為我 有抓張卉進衣領,張卉進要拉開我的手時造成的等語(偵 字卷第69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一 群人自畫面左邊陸續走至畫面中間,一位身穿黑色上衣( 衣服背面有白色圖樣)及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楊進益 )與另一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張卉 進)在畫面中間交談。兩人交談中被告張卉進先以右手碰 觸告訴人楊進益之左肩,告訴人楊進益立刻舉起手撥開被 告張卉進,被告張卉進面左轉與後背有「1963」數字的男 子對話,告訴人楊進益將左手伸出,被告張卉進右半部有 往後轉,之後被告張卉進再往後退,接著一群人圍上去推 擠、拉扯及拳打腳踢被告張卉進,被告張卉進一路向畫面 左側閃避,過程中有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持紅色 塑膠椅向被告張卉進砸去,而後又有兩名身穿白色衣服之 男子,拿起塑膠椅欲再次砸向被告張卉進,於畫面時間23 :54:44-23:54:46 有一名身穿紅色衣服男子亦拿著塑膠椅 與同夥一群人隨同被告張卉進之閃避向畫面左側走去,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 頁)。是在整個過 程中,被告張卉進僅有以右手碰觸到告訴人楊進益之左肩 ,並未有與告訴人左手拉扯、接觸之情,是被告張卉進辯 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乙情,應非無稽。又訊據告訴人楊進益 有關被告張卉進是否有撥打其左手,告訴人楊進益亦供稱 :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363 頁),是告訴人楊進益左 手臂挫瘀傷實難認是被告張卉進所造成,參以告訴人楊進 益、共同被告張簡士銓、黃岳鈞、綽號阿福及在場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圍毆被告張卉進,業已認定如 前,告訴人楊進益上開傷勢是否為不詳之人在圍毆被告張 卉進時所造成亦不無可能,是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臂挫瘀傷 實難逕認為被告張卉進所為。




(二)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張卉進有拉扯告訴 人楊進益,造成告訴人楊進益左手臂挫瘀傷之事實,是該 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錢明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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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