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549號
TYDM,108,審易,154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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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耀輝與其配偶廖䭲均(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10分前某時,由鄭耀輝駕駛其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來旺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未懸掛 車牌),搭載廖䭲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廠房,見大門 未關,即由廖䭲均負責在廠房外把風,鄭耀輝則進入廠房, 徒手竊取宇鴻公司所有之鐵材共計736 公斤(下稱鐵材1 批 ),得手後置於前揭小貨車車斗。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 ,經巡邏員警行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入內察看,鄭耀輝見狀旋 徒步逃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廖䭲均,並扣得上開鐵材1 批 及租賃小貨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耀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廖䭲均、證人劉哲君崔沂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地磅紀錄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查獲照片 、來旺汽車有限公司催討租賃租金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10 7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 號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送貨單、汽車出借合約書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廖䭲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本案被告所駕駛前往載運本案竊得物品之租賃小 貨車,係被告向來旺公司所租得,並經來旺公司領回,非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得之鐵材1 批,雖為宇鴻公司所有,惟 宇鴻公司上開廠房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查封,而 屬該分署之執行標的,嗣經變賣,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分署107 年12月10日桃執仁105 年費執特專字第00027632號 函及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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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