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續字第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杰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子杰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許,向黃 議原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 1 樓「翔順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租期為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元。詎賴子 杰取得上揭機車後,未依約於105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交還 該機車,亦未繼續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子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㈢證人陳韻竹(原名為陳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輛租賃契約書、賴子杰租車用駕照及健保卡影本、郵局存 證信函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違規相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 占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上揭機車,並未扣案且該機車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被告已就本案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清償,有調解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 第69-70 頁),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將可受填補,倘若再追 徵被告該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