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徐世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兼被告江衍旺(下稱江衍旺) 之弟江衍朝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雲記小吃店內,與隔壁桌之客人即告訴人兼 被告徐世憲(下稱徐世憲)、告訴人謝沛辰、許宸濠、游宗 憲(謝沛辰、許宸濠、游宗憲涉犯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江衍朝返家後即 持農用掃刀1 把至店內找徐世憲等4 人理論,江衍旺見狀亦 持木棍1 把跟隨江衍朝前往上址。詎江衍旺到場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棍一支自後方毆打被告徐世憲及謝沛辰,致 徐世憲受有前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謝沛辰受有右側頭部外 傷合併局部頭皮血腫之傷害,徐世憲遭江衍旺毆打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木棍奪走並持棍毆打江衍旺,致江衍旺受有 左側眼結膜、眼前房出血及左眼眶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兼被告江衍旺、徐世憲及告訴人謝沛辰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江衍旺、徐世憲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江衍旺、徐世憲、告訴人謝沛辰於本院 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