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
09號、第7730號、第8548號、第8549號、第8550號、第8551號、
第8552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104號),經本院合
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萬宏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7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③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 遭撤銷,所餘殘刑5 月又24日,再入監執行該殘刑,於民國 102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兼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等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 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 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世德、徐登富、王福順、鄭水連、余金木、戴國光及 劉金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八德、中壢、大溪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潘萬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刑法第32 0 條部分,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 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另修正刑法第32 1 條部分,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 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 此但屬文字之修正,並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 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 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 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 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 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各條經比較結果,顯都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 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 斷。
(二)核被告潘萬宏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七、十一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編號五、六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於此,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悉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八、十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 被告之行竊與損壞功德箱鎖頭、箱門此二舉間,在時、空 上皆同,破壞鎖頭、箱門且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 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其所為之如附表所示十一次竊盜、 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件十三罪,咸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 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此縱胥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 ,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如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開啟功德箱箱門,並搜尋箱 內財物之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箱內無錢之意外障礙 始未得逞,至編號十所示之該次,被告則係已著手破壞該 土地公廟大門鎖,欲啟門人內竊取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 行,但因尚有另道門鎖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均為障礙未 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復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竊財、毀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 困,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 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已或可竊得、毀損物品價值之 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 ,惟附表編號五、六、九所示各竊得之自小貨車、自小客 車均幸已經警尋獲、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之被害人 (兼括告訴人,以下統稱被害人)等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 ,然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蒙受或餘存之損害,要難認之深 具善後撫咎之誠,另被告攜持之「兇器」為破壞剪、鐵撬 、鐵條及砂輪機此類尋常工具、器物,危險及震撼、威嚇 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 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 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 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悉經判 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
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 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 態,再犯本案各件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 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 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 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 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 其次,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係欲規避查緝,是其所為之不法 行徑必將使人誤係該偽造後車號之車主所為而對之追咎問 責,不僅誤導檢、警查緝方向,更有累及無辜,使之枉受 株連之虞,是見此舉所生之危害匪淺,非價性及可責程度 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罰金新臺幣1,000 元即得為適 足之評價,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 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 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五、六、八、九、十所 示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 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 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 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 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雖亦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 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
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 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 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 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 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 ,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 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 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 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 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 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 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 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是就本件供犯罪所用各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扣案偽造之「7608-VR 」號保麗龍車牌2 面,屬被告所有 且係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行使等犯罪所生及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前揭該物既經扣案及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 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 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2.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所示 各次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鐵撬、鑰匙、砂輪機等物,暨 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該二次用以黏貼紙質車牌之膠水, 此各物都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惟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 ,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 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 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 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
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 ,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鐵條2 根,為取自現 場且祇暫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顯非屬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該二次用以製作、列印偽造紙車牌之電腦,係被告 之友人所有,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更未能認物主係無正常理由而提供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次經偽造及行使之「AYB-9532」紙車 牌,固屬被告所有且係為如上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此 於警方勘察、蒐證時,「已撕毀無法辨識」,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所載為憑(見偵字第8551號 卷第20頁),堪認已滅失,並未可歸咎於被告,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之各類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分 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十一所示各次竊得之現 金400 元、6,000 元、3,000 元、400 元、2 萬7,000 元 、3,000 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 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五、六、九所示各次竊得之B9-9089 號自小貨 車、APQ-2107號自小貨車及2S-7465 號自小客車(含車鑰 )亦都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 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APQ- 2107」號車牌2 面及2S-7465 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外, 車體均已經警尋獲或查扣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是 此業已發還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經
發還之「APQ-2107」號車牌2 面及2S-7465 號自小客車之 「車鑰」,則應依前揭規定,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 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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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編│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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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107 年7 月18日凌晨1 │俟徐登富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108 │ │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 │ │碼232-NPT 號普通重型│相關處所監視畫面,│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
│ 度 │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溫│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審 │ │正榮至桃園市八德區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易 │ │鶯路與宏福巷口之全家│ │ │額。 │
│ 字 │ │便利商店,嗣潘萬宏自│ │ │ │
│ 第 │ │機車車廂內拿取其所有│ │ │ │
│997 │ │並得為兇器之破壞剪及│ │ │ │
│ 號 │ │鐵撬,持之自行步行至│ │ │ │
│ ︶ │ │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宏│ │ │ │
│ │ │福巷1 號,為徐登富管│ │ │ │
│ │ │領之宏福宮內,並先以│ │ │ │
│ │ │該支破壞剪破壞功德箱│ │ │ │
│ │ │之鎖頭,再以鐵撬撬開│ │ │ │
│ │ │功德箱箱門,循此竊取│ │ │ │
│ │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400 元,得手隨攜│ │ │ │
│ │ │之離去,折返上址全家│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徐登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二│107 年10月1 日凌晨1 │俟余金木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大溪區介壽路891 巷,│相關處所監視畫面,│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
│ │ │為余金木管領之仁福宮│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刑法第354 條之毀│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內,持其撿拾並得為兇│。 │損罪。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器之鐵條2 根,先以之│ │ │額。 │
│ │ │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再│ │ │ │
│ │ │持以撬開功德箱箱門,│ │ │ │
│ │ │各致鎖頭、箱門成損,│ │ │ │
│ │ │足生損害於徐金木(毀│ │ │ │
│ │ │損部分業據告訴及起訴│ │ │ │
│ │ │),事成,隨竊取箱內│ │ │ │
│ │ │之現金6,000 元,得手│ │ │ │
│ │ │後攜之離去。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余金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三│107 年10月1 日凌晨3 │俟鄭水連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時32分許,搭乘不知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相關處所監視畫面,│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
│ │ │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K 號自用小客車,駛抵│ │ │額。 │
│ │ │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 │ │ │
│ │ │10巷11弄1 號旁,為鄭│ │ │ │
│ │ │水連管領之福安宮土地│ │ │ │
│ │ │公廟前,即持其所有且│ │ │ │
│ │ │得為兇器之鐵撬,獨自│ │ │ │
│ │ │步行進入宮內,並以該│ │ │ │
│ │ │支鐵撬破壞功德箱之鎖│ │ │ │
│ │ │頭後,再開箱門竊取箱│ │ │ │
│ │ │內之現金3,000 元,得│ │ │ │
│ │ │手隨攜之搭乘前述自小│ │ │ │
│ │ │客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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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據: │
│ │ │1.告訴人鄭水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證人洪武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四│107 年10月13日凌晨1 │俟黃世德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時8 分許,至桃園市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山區文化一路123 號,│相關處所監視畫面,│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
│ │ │為黃世德管領之樂善福│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德祠內,持其所有且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 │ │額。 │
│ │ │,以之破壞功德箱之鎖│ │ │ │
│ │ │頭後,再開箱門竊取箱│ │ │ │
│ │ │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 │ │ │
│ │ │後攜持離去。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黃世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五│107 年10月17日晚間11│嗣107 年10月29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 │潘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午2 時許,警方在桃│條第1 項之普通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振興路656 號前,徒手│園市龜山區東方球場│盜罪、刑法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開啟停放該處,係屬張│旁產業道路上尋獲該│條、第212 條之行│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青松所有且未上鎖之車│車,並採集遺留車內│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牌號碼B9-9089 自小貨│之血跡送鑑驗,比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之車門(現值10萬)│結果與潘萬弘之DNA-│ │ │
│ │ │,上車另持其所有之機│STR 型別相符,始查│ │ │
│ │ │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悉左揭之情(該自小│ │ │
│ │ │該車,得手後為規避警│貨車已發還被害人)│ │ │
│ │ │方查緝,復利用電腦列│。 │ │ │
│ │ │印「AYB-9532」紙車牌│ │ │ │
│ │ │後,以膠水黏貼於該車│ │ │ │
│ │ │原有之B9-9089 號車牌│ │ │ │
│ │ │上,再駕車行駛在公用│ │ │ │
│ │ │道路上,藉此向途經處│ │ │ │
│ │ │所遇之他各用路人行使│ │ │ │
│ │ │之,足生損害於交通監│ │ │ │
│ │ │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 │ │ │
│ │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 │ │ │
│ │ │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證據: │
│ │ │1.被害人張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證人吳啓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六│107 年11月19日凌晨5 │嗣107 年11月20日中│修正前刑法第320 │潘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16分許前之當日凌晨│午12時10分許,警方│條第1 項之普通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時、分,在桃園市桃│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盜罪、刑法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園區民生路與慈文路路│路1 段27巷15弄底尋│條、第212 條之行│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口,持以其所有鑰匙開│獲該車,經採集遺留│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啟停放在該處,係屬蘇│車內之菸蒂及指紋送│。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文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鑑驗,比對結果,DN│ │扣案偽造之「7608-VR 」號保麗│
│ │ │Q-2107號自小貨車之車│A-STR 型別係與潘萬│ │龍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門,並上車以同支鑰匙│宏之DNA-STR 型別相│ │所得之「APQ-2107」號車牌貳面│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符,至指紋則與檔存│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得手後為規避警方查緝│潘萬宏指紋卡之左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乃將原車牌2 面卸下│指指紋相符,始查悉│ │額。 │
│ │ │,另利用電腦列印「76│左揭之情(除車牌外│ │ │
│ │ │08-VR 」紙車牌且黏貼│,該自小貨車已發還│ │ │
│ │ │於保麗龍板復經剪裁,│被害人)。 │ │ │
│ │ │循此途偽造保麗龍車牌│ │ │ │
│ │ │2 面,俟事成,再將偽│ │ │ │
│ │ │造之該2 面車牌懸掛在│ │ │ │
│ │ │前揭自小貨車上,嗣方│ │ │ │
│ │ │駕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 │ │ │
│ │ │,藉此向途經處所遇之│ │ │ │
│ │ │他各用路人行使之,足│ │ │ │
│ │ │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 │ │ │
│ │ │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 │ │ │
│ │ │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 │ │ │
│ │ │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
│ │ ├──────────┴─────────┴────────┴──────────────┤
│ │ │證據: │
│ │ │1.證人蘇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紙。 │
│ │ │3.扣案偽造之「7608-VR 」號保麗龍車牌2 面。 │
│ ├─┼──────────┬─────────┬────────┬──────────────┤
│ │七│107 年11月19日凌晨5 │俟王福順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時16分許,駕駛如編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六所示之該輛自小貨車│相關處所監視畫面,│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
│ │ │,駛抵桃園市八德區介│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壽路1 段986 號,為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福順管領之永豐宮土地│ │ │其價額。 │
│ │ │公廟前,自車內拿取其│ │ │ │
│ │ │所有且得為兇器之破壞│ │ │ │
│ │ │剪,持之步行進入廟內│ │ │ │
│ │ │,並以該支破壞剪破壞│ │ │ │
│ │ │功德箱之鎖頭後,再開│ │ │ │
│ │ │箱門竊取箱內之現金2 │ │ │ │
│ │ │萬7,000 元,得手後隨│ │ │ │
│ │ │攜之駕車離去。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王福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八│107 年11月22日凌晨3 │俟黃世德發現遭竊遂│修正前刑法第321 │潘萬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時35分許,至桃園市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條第2 項、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山區文化一路123 號,│相關處所監視畫面,│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黃世德管領之樂善福│始循線查知左揭之情│竊盜未遂罪。 │。 │
│ │ │德祠內,持其所有且客│ │ │ │
│ │ │觀上得為兇器之砂輪機│ │ │ │
│ │ │,以之破壞功德箱之鎖│ │ │ │
│ │ │頭後,再開箱門擬竊取│ │ │ │
│ │ │箱內之金錢,惟因見箱│ │ │ │
│ │ │內無錢,乃作罷離去,│ │ │ │
│ │ │始未得逞。 │ │ │ │
│ │ ├──────────┴─────────┴────────┴──────────────┤
│ │ │證據: │
│ │ │1.告訴人黃世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九│107 年10月24日上午11│嗣107 年10月31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 │潘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午3 時30分許,駕駛│條第1 項之普通竊│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文光街後方重劃區,徒│竊得該輛自小客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開啟停放該處,係屬│途經桃園市龜山區振│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鑰匙壹支沒收│
│ │ │王智聰所有且未上鎖之│興路570 號前遇警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查,隨棄車逃逸,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小客車車門(現值10│警將在車內採集之菸│ │ │
│ │ │萬元),上車另持置於│蒂送鑑驗,比對結果│ │ │
│ │ │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與潘萬宏之DNA-STR │ │ │
│ │ │竊取該車及車鑰,得手│型別相符,始查悉左│ │ │
│ │ │後留車供己代步之用。│揭之情(除車鑰外,│ │ │
│ │ │ │該自小客車已發還被│ │ │
│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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