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8年度,44號
TYDM,108,審原易,44,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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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楊駿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戴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麒瑞因不滿謝慶賢向其女友之外 公鄭金枝催討債務,竟夥同被告楊駿鴻及被告戴光輝(下稱 被告邱麒瑞等3 人)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鄭美枝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與謝慶 賢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詎被告邱麒瑞等3 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謝慶賢,致使謝慶賢受有頭部外傷 、頭皮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及雙手、右肩、右大腿、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麒瑞等3 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慶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 告邱麒瑞等3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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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