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485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盛鐘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 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 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 ,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 害人沈世賢,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司機,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起訴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