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42號
TYDM,108,審交簡,14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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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鴻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6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行至倒數第 5 行「經治療後,吳○綺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左 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道變弱,痊癒機會較低;吳○菱未 來可能殘存長短腳、膝關節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無法經由 復健或治療而完全痊癒,兩人所受傷勢均已使所患部位,有 難治之傷害。」應予刪除,並補充「乙○○於肇事後,在其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被害人吳○綺吳○菱是否致重傷一節:(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①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 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 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 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 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 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 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 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 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吳○綺吳○菱受有上開重傷害,惟 經函詢該二人就醫之醫院結果:「一、依病歷記載,病人 吳○綺因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骨折、正中神經



受損、左前臂大片擦傷,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及整型 外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4 月11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 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雖已恢復部分上肢運動功能,但 左上肢運動能力仍受限且力量變弱,依臨床經驗,該後遺 症完全痊癒之機會較低。二、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 骨盆骨折、右側大腿股骨骨折、肛門開放性傷口、陰道裂 傷、左膝裂傷、膀胱損傷、雙側大腿接觸性熱灼傷佔身體 表面積11% 的疤痕,於106 年6 月2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 ,106 年7 月13日出院後持續回診本院兒童骨科、整形外 傷科、直腸肛門科及泌尿科追蹤治療,依病人107 年7 月 4 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之病情研判,其下肢骨折 雖已癒合且可獨立行走,惟因骨折接近生長板及膝關節, 依臨床經驗判斷,病人未來『可能』殘存長短腳或膝關節 角度異常之後遺症,且該後遺症可能無法經由復健或治療 而完全痊癒。」,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附卷可稽( 參偵卷第11頁),嗣再就上開二人後續復健情形函詢該醫 院結果:「依病歷記載,病人(吳○菱)因右側股骨骨折 ,於108 年1 月3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兒童骨科門診追蹤 治療,依該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股骨骨折已癒合,惟右 股骨約短0.8 公分,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未來雖可 自行行走,但長期站立或走路易有肌肉酸痛問題,依現今 醫療水準,該後遺症可經由手術治療、使用鞋墊或復健而 改善,惟完全恢復至外傷事故前狀態之可能性極低。」、 「本件病人(吳○綺)病情前經本院以107 年10月1 日長 庚院林字第1070851037號函說明,其後病人即未再行回診 本院,故有關其病情以上開回函說明內容為準。」,有上 開醫院108 年2 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160號函、 108 年5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500號函在卷足查( 參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4號卷第35頁、第48頁), 是可見被害人吳○綺之左上肢雖有運動能力受限、力量變 弱之情形,另被害人吳○菱之右下肢雖因右股骨約短0.8 公分,而存有些微長短腳之後遺症,然依上開醫院之說明 ,均難認已達「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或「機能嚴重 減退」之情形,自無法遽認其等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據此,難以逕認被害人吳○綺、吳 ○菱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 項所定重傷害之要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 項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 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 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被告於案發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他卷第25頁)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朱佳儀吳○綺、吳 ○菱受有傷害,而侵害4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4 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兼衡其素行、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同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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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