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405號
TYDM,108,審交易,40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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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傳文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美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龍美路與龍美路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王蔡秀琴於前揭地點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穿越上開道路,李傳文因而閃避不及, 不慎與王蔡秀琴發生碰撞,致王蔡秀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竭而死亡。李傳文 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採證照片、 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雖有未注意 左右來車,逕自穿越上開道路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 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 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被告及被害人家屬王文復於偵訊時之陳 述及桃園市政府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兼衡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 件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



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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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