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81號
TYDM,108,審交易,18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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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子良擔任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翻譯及司 機,負責協助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聯繫及接送,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略)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同德二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環顧四周狀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俊 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肇事路口,鍾子良未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佔用對向車道,陳俊偉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2 車發生碰撞,使陳俊偉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外傷 併第二頸椎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及 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查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偉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 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4 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1月2 日桃 交鑑字第107000566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7 年10月23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 罪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 項)。」,修正後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 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提高罰金刑度,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二、本案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即明。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 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其中頸椎外傷併第二頸椎骨折部分,非屬重大不治或難以 回復之傷害,有卷附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1 月18日敏總(醫 )字第1080000466號所附醫師回覆意見表可稽,另經本院函 詢敏盛綜合醫院以108 (誤載為107 )年6 月12日敏總(醫 )字第1080002848號函復:「一、三角纖維軟骨破損非重大 傷害,但無法完全復原,會影響手腕施力疼痛。二、腕關節 創傷性關節炎,無法恢復原本健康狀態,會造成手腕施力疼 痛。」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 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程度,亦非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甚明,尚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未合,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 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論告稱依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6 月12日函 覆就告訴人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腕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傷勢, 分別提及無法完全復原、無法恢復原本健康狀態,已屬重傷 害,且該等傷勢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有因果關係,當庭補 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乙節(見本院卷第121 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起訴時原係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迄至本院調查證據完 畢後論告時方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嗣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涉犯所有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於肇事後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坦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其106 年12月18日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稽,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堪認其 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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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