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論處。是核被告古振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 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 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 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 刑,較為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兼衡本 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王蘭英領回一情,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1,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手提袋(內含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各1 張及IPHONE6 手機1 支),業已由告訴人領 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5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